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修正)

综合作者 / 月后网 / 2026-04-01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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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产销许可证由各级计经委(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生产企业由计经委(经委)核准颁发;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管理按《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办理。第五条 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报市、州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要求的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安全条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发展名优酒和新产品,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

酒类产品应当按照标准生产,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合格证明,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标注。不符合标准的酒不准出厂。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须经市、州酒类管理部门批准,必须使用粮食或糖蜜为原料的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以上的食用酒精;严禁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第八条 酒类企业联合体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标标识,名优白酒还应统一成品勾兑、统一出厂价格,确保名优酒质量。严禁制造假名优酒。第九条 酒类批发业务主要由国营糖酒公司和经营副食品批发的供销社经营。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本系统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其它企业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须经省和市、州酒类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国家名白酒的计划调拨和批发业务由国营糖酒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名白酒生产厂完成计划调拨任务后,可将本厂生产的国家名白酒批发给有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的批发业务。第十条 酒类的调出调入,必须严格把关,保证质量。调出四川境外的酒类,调出单位必须出具县以上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从市(县)外调入酒类产品,必须具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证明。第十一条 国家名白酒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部门须凭起运地酒类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承接运输业务。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持有酒类产销许可证的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采购酒。禁止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严禁销售假酒、劣质酒、变质酒和假冒商标酒。严禁自行兑制饮料酒出售。销售散装酒必须标明品名、酒度、价格。

国家名白酒的零售业务由各地酒类管理部门指定企业经营。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零售业务。

酒类管理办法

销售酒类的公司需要酒类零售许可证。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扩展资料: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百度百科-《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学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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